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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民法典时代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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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法典对肖像权的新规定

  二何为肖像肖像权?

  三肖像权的积极权能

  四肖像权的消极权能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类型

  五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六肖像权的授权使用

  七肖像权纠纷典型类型

  八侵犯肖像权的民事责任

  九典型案例

  一星驰诉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二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三葛优与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葛优躺案

  我自民法通则时代即规定了自然人的肖像权,但一直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何为肖像肖像权何为侵犯肖像权等都未作明确界定。

  2021年民法典生效,立法者鼓足勇气排除巨大争议,将人格权单独成编,体现了加强人格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意图,其在人格权编第四章专章六个条款规定了肖像权。

  民法典肖像权章确立的新规则包括

  其一,明确将肖像的内涵界定为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改变了以面部特征为心界定肖像的立场;

  其二,明确了肖像权的行使方式,构建了肖像许可使用制度;

  其三,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其四,新增肖像权合理使用制度,从而衡公利益与个人私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由上可知,民法典明确肖像界定的关键在于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具有可识别性,因此,肖像的认定要件包括

  1肖像是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受传统民法理论将肖像界定为以面部特征为心的外部形象影响,我法在民法典生效前常不保护可识别面部特征外的人体形象。在民法典明确将足以反映或者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后,只要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具有可识别性,无论任何身体部位都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而并不限于面部特征。

  2肖像的外部载体

  肖像是通过一定载体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这种载体包括但不限于艺术作品,任何可以反映自然人外部形象的物质手段都可以纳入这种载体之,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图片照片绘画雕像游戏的形象等。

  3肖像需要具有可识别性

  肖像的可识别性,是指以社会一般人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对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再现的个人肖像必须能被人们辨认为具体的某个人;也就是说,通过一定载体所呈现出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和可识别性,如果没法指向特定自然人,该外部形象就不属于肖像的保护范围。

  肖像权通常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公开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以歪曲侮辱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己的肖像。肖像权的权能可以分为主动行使权利的积极权能和被动寻求权利得到保护的消极权能。

  就肖像权的积极权能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可分为肖像制作权肖像使用权

  1肖像制作权

  肖像制作权,即肖像权人有权决定再现自己的肖像,指自然人有权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通过造型艺术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外部形象。

  2肖像使用权

  肖像使用权,包含了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公开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能在内。其,肖像权人依法自己使用肖像的权能是指其有将自己的肖像用于任何合法目的的权利,肖像公开权则是指肖像权人对于已经制作的肖像有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权利,其公开包含自己公开和许可他人公开的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一般认为,认定肖像权侵权包含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和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这两个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具体实施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包括

  1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同时,在认定是否侵犯肖像权需要注意的两个要点是

  1认定肖像权侵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

  2不存在合理使用。

  肖像的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基于公利益等目的的需要,可以无偿地擅自利用他人肖像。一些正常的社会活动离不开对他人肖像的再现或使用,如果任何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会给正常的社会活动带影响,甚至影响公利益,所以有必要在保护个人肖像权和社会公利益之间进行衡和协调设置肖像权保护的例外情形。因此,民法典第1020条就合理使用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

  1为个人学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肖像的许可使用是将肖像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但肖像的使用权是由肖像权分离出的部分权能,这一分离并不代表永久的分离或让与。为确保肖像权人的利益,肖像权人在有重大事由或正当理由时,可随时终止合同,肖像的使用权自动回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肖像权人赔偿,但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除外。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一般具有对价,相对人应向肖像权人支付许可费,这是商业性质的交易合同。

  实践,肖像权纠纷典型类型包括

  1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

  肖像权着重保护的是肖像权人的精神权利,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再只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权。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哪怕是为了公益事业,将公民的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摄影师为被摄者拍摄照片后,尽管底片和照片保存在摄影师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任意使用这些作品。在使用这些肖像作品时,必须经过被摄者的许可。

  2以侮辱等非法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

  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恶意丑化毁损他人的肖像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导致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被贬低损害,使肖像权人受到精神上的伤害,不仅侵害了肖像权,而且侵害了名誉权。

  3超出肖像权人的授权使用范围期限。

  摄影师在为某个模特拍摄照片时,模特同意摄影师将其肖像用于杂志封面,但是摄影师却擅做主张,将肖像照片用在了广告上,这种行为超越了肖像权人的授权范围,也属于侵权行为。

  如果肖像的使用者在与肖像权人签订的肖像权授权书明确规定了肖像权的使用期限,那么超出这个使用期限后,被授权人必须停止使用,否则也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九百九十六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根据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所在地的均生活水。

  最高人民法公报2020年第2期2017沪01民初1211号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公报 2007年第2期

  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供新闻媒体用于新闻报道时,应尽谨慎注意义以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未尽此义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以及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的过失,均不构成免除公安机关上述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基本案情

  原告葛优为我知名演员,其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扮演纪春生二混子,角色特点为懒惰耍赖骗吃骗喝。该角色在剧将身体完全摊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葛优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词。2016年7月25日,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号艺龙旅行网发布了使用原告葛优肖像的配图微博,未经许可使用了7张原告的肖像计18次,整篇微博以图片配台词的形式,在每张图片添加台词字幕,通过介绍葛优躺,代入与被告业相关的酒店预订。被告擅自加工和使用原告的肖像图片,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旨在宣传其旅游项目及酒店预订,极易使众多浏览者及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某种合作关系,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2017年7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作出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艺龙旅行网微博账号,针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葛优剧照及照片的行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置顶72时,三十日内不得删除;声明内容需经本审核;如不能履行本项判决,本将在相关媒体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7万元,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以上计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